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原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牧芝
劉盛財曾唸慈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被告 王誠義
陳界夫 張瑋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被告王誠義下方「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王誠義並未選任林政雄律師擔任辯護人,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被告王誠義下方「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