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 劉榮一 再審被告 劉明智
劉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
5月19日99年度簡上字第38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100年7月28日100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當事人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民國99年度簡上字第380號判決於10
0年5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99年度簡上字第380號卷),自是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該期間末日為同年6月26日,惟該日為星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次日代之,是以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0年6月27日對前開99年度簡上字第3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故再審原告逾前開不變期間,於100年8月26日對該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引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0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其主張該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本院自毋庸再為有無理由之判斷。又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於100年8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可稽(見100年度再易字第27號卷第19頁),則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26日對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以其等於98年9月2日起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請求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伊承續父祖自日據時代建造系爭房屋使用迄今,伊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實際直接自行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是國有財產局要出租非公用土地之前提係在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土地者,再審被告及其父既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國有財產局與再審被告及其父簽訂之租約已違背上開法律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0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有理由,而命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伊對此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鈞院再以100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請求,惟依憲法第14
3條第4項之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是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而認再審被告與國有財產局簽訂之租約有效,顯已違背憲法第143條第4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爰提起本訴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再審意旨所應審酌者為: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違背憲法第
143條第4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等著有要旨可資參照,則依上開判例及判決之意旨,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當否、就法條規定文義不明或漏未規定事項造成該事項在學說上可能有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按憲法第143條第4項固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
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惟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扶植自耕農及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而本件兩造間乃係建物使用基地衍生之糾紛,顯非憲法第143條第4項保護之範疇。再原確定判決認定國有財產局與再審被告之父簽訂之租約,並未因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已敘明國有財產局對非公用類不動產之出租,於前開條件下「得」逕予出租而非「應」予出租,是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0號確定判決爰依職權認定國有財產局對國有土地之出租,尚得依職權裁量決定出租與否,並非凡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項第2款者國有財產局均必須出租,該規定既賦予國有財產局裁量之權限,且非屬禁止規定,不論國有財產局裁量結果為何,均無違反禁止規定之虞,並無任何不當,而認前開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憲法第143條第4項係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而非保護建築基地使用人,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前揭再審理由並不足採。末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明定,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事由,均已於原確定判決中所曾主張,此為再審原告所自承,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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