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凱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78、2651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凱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方凱平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1日晚上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神色緊張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案件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2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通緝犯,於同年2月25日晚上6時30分許,經警方通知到場投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凱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0年2月21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10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至4頁、警二卷第16至17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此二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80年間起即有麻藥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
1、18、7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2月、8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100年7月14日,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知悔改,復於假釋中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66、21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
4月確定,及於假釋期間罹犯本案,顯見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意志不堅,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執行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薪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卷第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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