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請人 李東昇 聲請人 李東興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周軒毅 律師相對人 李世同 相對人 李逢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世同及李逢春連帶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2,581元及地政規費4,150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6,731元(計算式:32581+4150=3673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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