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小字第13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被告 洪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臺北市南港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
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