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小字第630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銘端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原告起訴狀雖列高銘端為被告(起訴狀誤載為「 高銘瑞 」),然高銘端已於起訴前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可稽,是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其起訴不合程式。本院乃於民國110年9月6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該項裁定已於110年9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高銘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並按應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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