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0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陳祥吉

陳信男

陳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陳怡君 及被告陳祥吉、陳信男、陳薇欣,應就被繼承人 陳秋讚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陳怡君及被告陳祥吉、陳信男、陳薇欣就被繼承人陳秋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

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

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

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

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陳怡君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自無庸將被代位人陳怡君列為被告。原告雖於起訴時將陳怡君列為被告,惟在其未為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其起訴(本院卷第137頁),自屬合法。並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是以,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具狀追加陳祥吉、陳信男、陳薇欣為被告(本院卷第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7頁),無涉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變動,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陳祥吉、陳信男、陳薇欣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怡君對原告負有債務,計至110年4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161,59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陳怡君之被繼承人陳秋讚所有,陳秋讚於106年11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應由陳怡君及被告陳祥吉、陳信男、陳薇欣繼承,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陳怡君及被告陳祥吉、陳信男、陳薇欣等人迄今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復未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陳怡君已陷於無資力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已妨礙原告對陳怡君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陳怡君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代位人陳怡君與被告陳祥吉、陳信男、陳薇欣等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人陳怡君及被告陳祥吉、陳信男、陳薇欣等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陳祥吉、陳信男、陳薇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怡君積欠其債務未為清償,業據其提

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9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0至12頁)為證,足認原告確為被代位人陳怡君之債權人且其已無力清償債務;又被繼承人陳秋讚於106年11月25日死亡而遺留系爭遺產,且無其他繼承人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事宜,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陳怡君(長女)及被告陳祥吉(長男)、陳信男(次男)、陳薇欣(次女)

   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3至83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閱之被繼承人陳秋讚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為被代位人陳怡君之債權人,且陳怡君怠於對被告等人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且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不得分割的情形,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怡君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人,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所取得者,並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其「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是原告請求代位陳怡君分割系爭遺產,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全體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並無何困難且符合各繼承人利益及公平原則,而被代位人陳怡君與被告陳祥吉、陳信男、陳薇欣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陳秋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關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之規定,其等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是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陳祥吉、陳信男、陳薇欣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陳秋讚所遺財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43

1/2

2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2,405

1/6

3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2

9/480

4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75

9/480

5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04

9/480

6

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03

79/506

7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58

9/480

8

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

50000/100000

9

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

50000/100000

10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11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12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13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14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被代位人陳怡君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被告陳祥吉

4分之1

4分之1

被告陳信男

4分之1

4分之1

被告陳薇欣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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