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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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67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林雅婷
被 告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陸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楊錫隆 ,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施志調,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8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2萬8,910元,其中本金為1萬6
,054元,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
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後澳盛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注意事項、金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帳務資料、被告戶籍謄本、帳單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