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45號

原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陶健芳

許榴容

馮旭

被告 陳玉珠 (即 陳鴻亨 之繼承人)

陳玉琪 (即陳鴻亨之繼承人)

陳玉旋 (即陳鴻亨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即陳鴻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 蔡天麟 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訴外人蔡天麟欠繳民國84、85、8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逾期未繳納,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強制執行,嗣臺北分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分署)執行,經嘉義分署查封蔡天麟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該土地共同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陳鴻亨,共同擔保債權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又陳鴻亨於109年2月19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陳玉玲、陳玉珠、 鄧陳玉旋 及陳玉琪等4人繼承該抵押權。該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8月15日至80年12月14日止,抵押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者,依其規定。」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㈢系爭抵押擔保債權不存在:

 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定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内,擔保其自己或第三人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至設定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則非所問。此種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内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内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内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尚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本件係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無須於設定時存在,且所擔保之債權,僅將來可能發生,並非確定必發生,則其是否已發生債權,於被告有所爭執時,即應由主張債權存在積極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至,臺北分署前以110年3月26日 北執忠 090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請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鴻亨(即抵押權人)對蔡天麟坐落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實際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抵押權人陳鴻亨之繼承人(即被告)既無法提示對蔡天麟有何債權存在,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㈣退步言之,縱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内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迄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於80年12月14日屆至,臺北分署前請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鴻亨(即抵押權人)對蔡天麟坐落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實際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除被告鄧陳玉旋出具說明書說明,有關抵押權人生前與蔡天麟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一事,僅略為聽過,但對詳細内容並不清楚;餘被告並未提出說明或證明渠等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存在;縱被告與蔡天麟間有債權事實,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8月15日至80年12月14日止,存續期間已屆至。被告等無法提示或證明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對蔡天麟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實際擔保之債權額,自難認有債權存在。縱被告等存有債權,惟迄未對蔡天麟行使債權,是自80年12月14日起算,該筆債權至95年12月13日止,依民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因15年未行使而消滅。被告等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㈤綜上所陳,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抵押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迄今已罹於時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天麟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然蔡天麟遲未訴請被告塗銷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怠於行使此一權利,任令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除妨害蔡天麟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外,亦影響租稅債權人(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拍賣分配受償之順序及金額,原告基於租稅債權保全之公共利益,除得請求確認被告與蔡天麟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外,並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蔡天麟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㈥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蔡天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 朴地登 2字第001034號收件,於79年10月2日登記,存續期間自79年8月15日至80年12月14日,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2分之1、2分之1及14分之3,共同擔保債權價值為最高限額500,000元,登記次序1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陳玉玲、陳玉珠、鄧陳玉旋及陳玉琪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蔡天麟之債權人,而蔡天麟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蔡天麟於79年10月2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鴻亨,陳鴻亨於109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玉玲、陳玉珠、鄧陳玉旋、陳玉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7月17日基院麗家名109司繼324字第09972號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為自79年8月15日起至80年12月14日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即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既於80年12月14日即已屆至,所擔保之原債權自已確定不再發生,則系爭抵押權即回復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亦即須有確定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方屬有效,業如前述,此外,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有何所擔保之原債權存在乙節,又未再為主張並提出證據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亦因失所附麗而消滅,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認定並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亦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繼承該抵押權,自無須辦理該抵押權繼承登記;而陳鴻亨於生前已負有塗銷之義務,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負塗銷之義務,蔡天麟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蔡天麟怠於為之,而原告為蔡天麟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天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

編號

抵押物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蔡天麟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79年朴地登2字第001034號

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79年10月2日

權利人:陳鴻亨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5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79年8月15日至80年12月1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天麟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朴地字第005108號

設定義務人:蔡天麟

共同擔保地號:復興段166、246、253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3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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