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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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朝青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被告 陳東興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權利人為被告陳東興,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登記次序:1,收件日期:民國40年,字號:中正字第422號,登記日期:民國68年11月28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基隆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為系爭土地上之登記次序:1,收件日期:民國40年,字號:中正字第422號,登記日期:民國68年11月28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人(以下稱系爭地上權)。而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號木造房屋(以下簡稱55號房屋)原為被告所有,然已於44年間出賣予原告,惟55號房屋現已頹圮,破損不堪使用,被告於系爭土地則別無其他建物存在。
二、被告既然將其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唯一之建物即55號房屋於44年間出售予原告並停止繳納租金,則自斯時起被告不再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因此系爭土地上地上權登記之成立目的,即不存在。
三、況查,本件被告於44年間將55號房屋出售予原告時,原應將系爭地上權一併移轉原告,但因被告遲至68年始辦理地上權登記,致原告買受55號房屋時不知有系爭地上權存在,而未請求移轉登記,亦無從以物權混同為由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但原告同為系爭土地及55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顯無必要,且有礙原告對土地之利用及處分,其成立目的已不存在。
四、從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存續期間逾30年,原告自得依據99年間新增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期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有適用。」,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五、基於前述,聲明:
(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就坐落基隆市○○區○○段971地號土地所為,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1,收件日期:民國40年,字號:中正字第422號,登記日期:民國68年11月28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人:陳東興之不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44年間買受55號房屋時,明知系爭地上權存在,未要求被告一併移轉,復未要求被告塗銷之,足證兩造確未使系爭地上權消滅之意思。申言之,被告於40年間合法取得地上權之土地面積高達1公頃3930平方公尺,約合4213坪之廣,被告除得隨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工作物外,依據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地上權人對系爭土地擁有優先承買權之期待利益。原告所向被告購買之55號房屋面積計10餘平方公尺,被告不可能出售55號房屋時同時放棄地上權之利益,因此兩造從未有放棄系爭地上權之合意。
二、原告自承55號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而符合系爭地上權存在之目的,而被告亦以系爭地上權人之身分,提供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因此原告雖得自由處分55號房屋所有權,但就系爭地上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三、且民法物權編修正前,關於地上權之行使,本無修正後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限縮,是被告本得隨時依照自己之意思,決定是否於系爭土地興建工作物加以利用。從而,本件目前雖因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而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惟若法院認定原告主張確有理由,則為調和法律修改對人民合法期待利益所造成之衝擊,請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而不宜遽行終止系爭地上權。
四、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由被告68年11月28日繼承取得,並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有錯誤,系爭土地依據土地謄本記載係重測前基隆市○○段○○○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被告早於33年12月8日即就基隆市真砂町50地號土地,與當時所有權人臺灣省政府地政局設定地上權,且未約定租金,嗣並於40年12月8日完成登記,此有當時之臺灣省基隆市政府所發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因系爭土地乃自重測前基隆市○○段○○○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該土地又為基隆市真砂町50地號土地,依據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被告於40年12月8日即已在基隆市真砂町50地號土地登記取得地上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係68年11月28日以繼承為由登記為系爭地上權,顯與事實不合。因此原告顯無法律上依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
五、原告前向被告所購買55號房屋因年久失修而完全喪失供人居住建物之功能,因此原告對55號房屋之所有權因此消滅,原告既然未另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不得於55號房屋所有權消滅後,另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或改建新建物,且縱然原告強行為之,亦無法回復55號房屋之所有權。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依法不因建築物滅失而消滅,則因55號房屋已消滅被告無庸受55號房屋買賣契約之拘束,得主張系爭地上權,要求原告交付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為使用收益,因此系爭地上權不符合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之要件。
六、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甚明。而其立法意旨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依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有適用。」。因此,無論係民法833條之1公布前後所成立之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只要符合存續期間逾20年或成立目的不存在等二項要件之一者,均可以請求法院審酌地上權存在之土地現況,以形成訴訟方式,變更地上權期間或終止地上權。
二、首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且存續期間依據登記日期68年11月28日起算已逾20年,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要堪採信原告部分主張為真,是以系爭地上權確已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且已存續逾20年之要件,得請求法院審酌土地現況變更定地上權期間或終止地上權。
三、次之本院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分別審酌為地上權成立目的及建築物或工作物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如下:
(一)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依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舊式謄本記載,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記載為「該建物之地上權全部」,雖並未載明建物門牌,但因55號房屋坐落基地即為系爭土地,且於44年8月24日該55號房屋出售予原告前,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即為地上權人被告陳東興,因此堪信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所載之建物即為55號建物。既然地上權之範圍約定為55號建物,足信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即為提供55號房屋建築基地使用,而55號房屋業據被告於44年
8月24日出售予原告,且被告亦主張其並未將系爭地上權讓與原告行使,因此自被告讓與55號房屋予原告之時起,被告實無就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之必要,應可認被告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
(二)復且55號房屋依據建物謄本記載屬於日式平房建築式樣,且為木構造,目前經本院現場履勘屋頂已經崩塌、牆壁破毀,整棟建物呈現廢棄頹圮狀況,根本無法提供作為遮風避雨場所,實難稱其為建築物,此有本院100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4張在卷足參。
(三)據此,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之建築物業崩塌廢棄,要無繼續存續之必要,則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意旨該法條之制訂係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目的,則原告主張應終止被告之系爭地上權,使其得完全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主張可採,是以本院依法認應終止系爭地上權。
(四)末以雖地上權人依據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於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然此並非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審酌地上權期間之要件,因此被告以此理由主張不應立即終止系爭地上權顯無可採。
四、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判決終止後而不存在,但系爭土地謄本上如仍存在系爭地上權登記,顯然對於原告行使所有權有所妨害,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