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40號原告台風電機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章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被告 張平輝
許秀卿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平輝、許秀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新北市○○區○○段四四五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77莊字第26427號)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81莊建字第11694號)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僅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加以請求,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新北市○○區○○段44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平輝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聰章之兄長。原告因張平輝之妻即被告許秀卿擔任原告之會計職務,便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即77莊字第26427號土地所有權狀、81莊建字第11694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委由許秀卿保管。惟許秀卿於96年7月離職前竟向原告謊稱系爭權狀已遺失,甚至張平輝於95年7月26日向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在調解聲請書亦載明「保管人將公司房地契遺失應各自去申請補發」云云,然嗣經原告以系爭權狀遺失為由,於100年7月12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張平輝卻於100年7月21日檢附系爭權狀,主張系爭權狀未遺失而提出異議,致原告前開申請於100年7月22日遭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駁回,堪認許秀卿仍基於委任關係而占有系爭權狀,爰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許秀卿間保管系爭權狀之委任契約,許秀卿即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權狀。另張平輝於100年7月21日提出異議時,曾檢附系爭權狀正本,且自承與許秀卿共同占有系爭權狀迄今,亦屬無權占有系爭權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股東,原告既表示將系爭權狀交由被告許秀卿保管,則許秀卿亦為權利人,在原告依股東會決議出售系爭房地前,被告自有繼續占有系爭權狀之權利,原告請求返還自非正當。況許秀卿任職於原告之時間僅至82年
2月11日,故原告起訴請求許秀卿返還系爭權狀,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係以77年6月29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於77年8月
1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以81年7月13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於81年9月2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卷(均影本,本院卷第10至13頁)為佐。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51頁)。
㈡張平輝及許秀卿為夫妻關係,均為原告之股東,有戶籍資料
查詢資料、原告變更登記表可佐(均影本,本院卷第16、25至27頁)。系爭權狀係由張平輝及許秀卿共同占有迄今(本院卷第49頁)。
㈢張平輝以與許秀卿、訴外人張聰章、 張明和陳有忠 、陳燕
玉對於原告及訴外人和勤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權、不動產、經營權等事件,於95年7月26日向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本院卷第14頁),在調解聲請書載明「保管人將公司房地契遺失應各自去申請補發」等語,有調解聲請書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4頁)。
㈣原告嗣以系爭權狀遺失為由,於100年7月12日向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系爭權狀,遭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0年7月22日以張平輝於100年7月21日提出異議並檢附系爭權狀正本,主張系爭權狀並未遺失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5頁)。
㈤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收受原告民事準備㈠狀繕本(本院卷
90、91頁)。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51頁):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權狀?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該所有物經相對人無權占有之時起算。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起訴請求許秀卿返還系爭權狀,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權狀係由原告交由許秀卿保管,則在保管系爭權狀之委任關係終止前,尚難謂許秀卿係無權占有系爭權狀,故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難謂已可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起算。次查,兩造就許秀卿之離職時間究為82年2月或96年7月,雖有所爭執,然從許秀卿始終堅稱有繼續占有系爭權狀之權利等情,應堪認原告與許秀卿間就保管系爭權狀之委任關係,並無因許秀卿離職時即須返還予原告之合意,故許秀卿之離職時間,尚不影響上開委任關係之存續。惟原告嗣既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許秀卿間保管系爭權狀之委任契約,許秀卿並於100年12月27日收受上開民事準備㈠狀繕本。因此,許秀卿係自100年12月27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權狀。故原告於100年9月6日起訴(見本院卷第6頁之本院收狀章),請求許秀卿返還系爭權狀,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即為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雖被告辯稱為原告之股東,原告既將系爭權狀交由許秀卿保管,則許秀卿亦為權利人,在原告依股東會決議出售系爭房地前,被告自有繼續占有系爭權狀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原告既已於100年12月27日終止與許秀卿間保管系爭權狀之委任契約,詳如前述,則許秀卿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已無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至於被告雖同為原告之股東,然系爭權狀既屬原告所有,自非原告之各別股東可任意單獨占有而藉詞拒絕返還,故被告雖具原告股東之身分,亦非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之法律上理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其辯稱仍有權占有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自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萬7335元(即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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