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6號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梁德
吳梁川 吳梁木 吳阿德 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振南
江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台內訴字第097019894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 朱立倫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黃敏恭 、吳志揚,均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吳梁川、吳梁木及吳阿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緣重編前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於35年間之
登記簿登載面積為3117平方公尺,於42年間分割成152、
152-8及152-9地號計3筆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依序為1481平方公尺、1137平方公尺及499平方公尺,其中152地號土地整筆土地於78年3月間,劃歸「幸福國民小學」工程用地辦理徵收完畢,而152-9地號土地內之248平方公尺,則屬「○○都市計畫Ⅱ-六-15M道路」工程用地,亦辦竣徵收。嗣○○段152地號與152-9地號土地於80年5月間分別重編為○○段670地號與○○段661地號,並辦竣地籍圖重測,登記簿面積分別變更為505平方公尺與1434.78平方公尺,而重編後○○段670地號土地復分割成670地號、670-1地號及670-2地號計3筆土地,重編後○○段661地號則分割成661地號、661-1地號、661-2地號及661-3地號等4筆土地。
㈡原告於95年6月26日以重測前152-9地號土地與152地號土
地之地籍圖誤植互調,而被告所屬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於80年5月4日以錯誤地籍圖辦理重測而將152-9地號土地由原面積499平方公尺變更登記為1434.78平方公尺,將152地號土地由原面積1481平方公尺變更為面積505平方公尺亦屬錯誤,而申請更正(關於原告申請應撤銷逕為分割成果及原徵收處分部分,原由內政部以97年12月
5日台內訴字第0970201545號函移請行政院審理,嗣經行政院以97年12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70057594號函請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進行審議,目前仍由內政部相關單位囑查處理中,尚未經訴願決定),經桃園地政事務所報請被告以96年10月11日府地測字第096064194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訴訟向被告提起,並無違誤:
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
: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8條第1項規定略以:「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算表編造下列清冊:…。」第199條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準此,被告為重測之主管機關,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17條規定: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又按訴願法第1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係交由各縣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為被告管轄,其土地分割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為主管機關,亦為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
⒊再按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
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顯見主管機關為被告。又「…各縣市地政科係原縣市政府內所含之單位,各地政事務所亦僅屬縣市政府之附屬機構,此外目前尚無其他獨立之縣市地政機關,所擬以縣政府為土地法中規定之縣市地政機關乙節,在貴省各縣市尚無獨立之地政機關設立以前,自可准依貴省意見辦理。」內政部49年2月6日臺內地字第24530號函釋亦有明文。
㈡本件非土地登記簿面積誤植,而係地籍圖上地號誤植:
⒈桃園地政事務所於42年9月30日辦理土地分割釐正地籍圖
時,誤將152地號土地誤植為152-9地號,而152-9地號土地誤植為152地號,致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不符,152地號土地面積應為1,481平方公尺,152-9地號土地面積應為499平方公尺,有登記簿可稽;被告所屬桃園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卻將152地號誤植為152-9地號,152-9地號誤植為152地號,致依地籍圖所載152地號土地之面積變為1,481平方公尺,152-9地號土地面積變為499平方公尺。78年至80年間辦理重測後,152地號土地面積變為505平方公尺,152-9地號土地面積則變為1434.87平方公尺,152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差距達2/3,152-9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差距達1倍以上。
⒉桃園地政事務所於79年至80年間辦理重測作業時,係依據
前開錯誤之地籍圖辦理重測,致一錯再錯;惟被告於78年間辦理土地徵收時,即已發現地籍圖與登記簿圖簿不符,惟仍未予以釐正且仍據以辦理重測、分割及公用設施用地徵收。按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不一致,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錯誤所致,而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言,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及第4項訂有明文,本件測量案之錯誤係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依行為時土地複丈辦法第23條、辦理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9點,以及內政部91年6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154號函,桃園地政事務所發現上開原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情事,應報被告核准後更正152地號及152-9地號地籍圖,或經主管機關授權逕為更正。
⒊退步言之,本件縱屬土地登記簿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134條規定,被告仍得授權桃園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本件原告既已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被告既未依主管機關職權處理,令桃園地政事務所報請更正或由被告授權更正,反以原告應採取行政救濟途徑為由,駁回原告申請,有推卸行政責任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㈢本件土地重測有無效及得撤銷原因:
⒈152地號地籍調查表未完成審核即行公告,其公告自始無效:
152地號之地籍調查表未依規定由地政事務所主任、縣府地政科科長決裁,未完成審核,即行公告,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顯有瑕疵,其重測成果自難為確定,有桃園地政事務所91年3月22日桃地測字第0910061655號函可證;故本件公告違法自始無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公告期間原告並無異議為由,據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而本件公告既已違法自始無效,其後所由之變更標示登記即失依據,原告是否表示異議並不生影響。
⒉本件土地重測日為79年11月8日,原告吳梁德到場後發現
土地面積與地籍圖所示不符,當場請求停止測量,經測量人員允諾,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亦存查,並未提出主管決裁,有該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稽。原告吳梁德於其上簽章,僅表示有到場指界而已,無法證明同意重測之實施成果。該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因測量人員更換或作業疏忽,未完成審核即將之公告,有桃園地政事務所91年3月22日桃測字第0910061655號函可稽。該公告未經縣長裁決,亦未經分層負責授權單位地政科長或桃園地政事務所主任代行,其公告即不符程序,應屬無效;退一步言,被告未提出公告,與重測實施規則不符,重測結果自始無效,被告空言公告有效,毫無依據。
⒊被告雖稱原告均經被告於80年3月6日、7日合法通知重
測地點、日期,其中原告吳梁木到現場指界,原告吳梁德並代收重測成果表,故原告已經合法通知,完成重測程序云云;惟系爭土地重測日期為79年11月8日,有被告地籍重測地籍通知書可稽,測量後之地籍調查表係於79年11月16日製作,與先測量後製作之順序相符,被告所提80年3月6日原告吳梁川通知書、80年3月7日原告吳梁木通知書,乃事後製作,與先測量、有數據才製作地籍調查表之順序不符,不能作為已通知原告吳梁川、吳梁木之證物;原告吳梁德雖代其他3名原告收受重測成果表,但因渠等未親收,又未獲轉告,對渠等應不生通知效力。又原告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具共同利害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者對全體不生效力;原告吳梁德代其他3名原告收受地籍圖重測成果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對其他3名原告係屬不利之行為,依前開規定,不生效力。另被告稱系爭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重測第1次通知日期為79年9月3日,第2次為79年11月7日,第3次為79年12月7日,惟被告通知原告吳梁川之日期為80年3月6日,通知原告吳梁木之日期為80年3月7日,均非被告通知之3次重測日期而為事後,該雙掛號回執顯係造假,不足採信。
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作業錯誤或工
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應撤銷徵收;本件152地號土地於78年3月3日核准徵收時,登記簿載面積為0.1481公頃,惟被告於發放地價時發現登記簿誤載面積,致實際面積與核准徵收範圍面積不符,惟未即時辦理更正登記與更正徵收,而於80年間續以辦理土地重測;152地號重測後編為○○段670地號,重測面積為
0.0505公頃,惟地籍調查表未依規定完成審核,桃園地政事務所於81年10月逕為辦理分割,分割出670-1地號土地做為道路用地,670-2地號土地為住宅地,並於81年12月報請核准徵收面積更正為0.029348公頃,與重測後面積0.0505公頃相較,減少0.021152公頃,其用地範圍發生變動,已涉及原徵收之實體,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本案應就工程用地範圍外分割為道路用地籍住宅用地之土地徵收案辦理撤銷徵收。
⒌本件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分割、徵收作業,因重測
技術致生之錯誤,其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項明顯重大瑕疵,應屬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
3項所明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亦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3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所明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
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之規定,針對本件指界一致之重測成果具有法律效力,系爭土地之界址於80年5月1日測量結果公告期滿即已確定,原告請求撤銷重測成果乙節,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於法無據。
㈢再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2月6日93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
事判決理由略以:「…經查,重測前第152地號及第152之
9地號2筆土地,係於8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之登記面積,前者係減少0.0976公頃,後者增加0.093587公頃,而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檢測結果,重測前之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之面積,即有不符情形,而重測後土地面積係依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結果測算所得,故與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略有不同,該局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檢測,重測成果本身尚無不合。而重測前圖簿面積不符之原因,據桃園縣政府於91年4月8日以府地測字第0910073297號函及於同年
7月1日以府地測字第0910128406號函表示略以:『緣於42年間辦理耕地放領分割作業時,將重測前第152地號與第15
2之9地號2筆土地之面積誤植(互調)所致,屬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時面積登簿錯誤等語。…,業經監察院調查明確,有監察院91年9月9日(91)院台內字第0911900581號函附之調查意見1份…,堪信為真實。而重測前第152之9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編為第661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增加第661之
1、第661之2、第661之3地號土地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定無誤。』」,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所存在圖簿面積不符情事、辦理重測、逕為分割及徵收等事實均已知悉,渠等主觀要求撤銷系爭土地重測成果及其後續逕為分割與徵收等行政處分,以期回復重測前152、152-9地號土地之圖籍與登記狀態,進而更正42年間之登記簿錯誤,未考量已完成法定公告程序之重測成果、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之逕為分割以及基於公共利益所為之徵收作業等客觀事實與毗鄰土地所有人權益,亦證原告之主張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㈣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經依法報准徵收部分應撤銷逕為分
割成果及原徵收處分乙節,依內政部97年12月5日台內訴字第0970201545號函以主旨略以:「關於吳梁德等因土地事務事件向本部提起訴願乙案,其中關於撤銷徵收提起訴願部分,依訴願管轄規定,移請審理」為由,移請行政院審理,行政院嗣於97年12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70057594號函復內政部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進行審議,目前仍由內政部相關單位囑查處理中,並未於上開訴願決定書中併予作出決定,是以被告於訴願管轄機關作出訴願決定前,暫不就撤銷逕為分割成果及原徵收處分一節予以答辯說明。
㈤依據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及相關回執資料,原告吳梁德係於
79年11月16日與其他4名共有人含 吳逢甲 到場指界認章完畢,並非原告所指之79年11月8日;80年4月3日送達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則係由被告親自辦理送達,並由原告吳梁德親自認章領收並代收原告吳梁木及吳梁川之結果通知書,故該通知書之送達程序亦已完成。是以原告於地籍圖重測期間均主動配合辦理地籍調查並完成法定程序,被告並無未予通知情事。至於原告吳梁德主張其於地籍調查表上簽名,僅表示其曾到場指界,不代表同意測量結果云云;惟地籍調查表左側指界人蓋章欄位中有「左列記載經確認無誤後再予蓋章」之說明文字,被告每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時均宣達前開事項,測量人員亦均對土地所有權人詳予說明,故原告到場指界,並於指界人蓋章欄位中蓋章,應已指界完畢並瞭解重測程序,原告主張於法無據且有違常理。㈥至於原告陳稱測量人員承諾不予測量乙節,地籍調查表中「
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內承辦人員並未作成與原告主張有關之記載,且該調查表中「審核」欄位已陳核至檢查員;如依原告主張,則地籍調查表應有說明,且應無陳核動作,審核欄位應為空白;且與系爭土地毗鄰之152-9地號土地業經該地所有權人指界認章完竣並完成審核程序,其地籍調查表界址記載內容與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一致,故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未完成審核,純係行政疏漏;被告以91年12月11日府地測字第0910273947號函,以及92年1月14日府地測字第0920010596號函回覆內政部略以:參酌內政部90年3月7日台(九十)內字第9003870號函釋,原處分機關應審酌行政處分之瑕疵等級、態樣及法律效果等因素,對行政處分為撤銷、補正、更正、轉換,或為其他適法處置,而非一律撤銷行政處分,因本件指界程序合法、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一致、地籍測量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相符,合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規定,故本件重測成果應具法律效力等語。業經本件訴願決定肯認作成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在案。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規定,針對本案指界一致之重測成果即具效力,不因行政機關是否漏核章而影響其指界效力。
㈦有關原告指稱79年被告辦理○○段152地號土地地籍調查通
知及到場指界認章疑義,原告訴稱其到場辦理地籍調查之日期為79年11月8日下午3時,惟地籍調查表下方指界人蓋章欄位之指界日期係填載79年11月16日,地籍調查表背面右側地籍調查通知欄所載第1次通知日期為79年9月3日,調查日期為79年9月12日;第2次通知日期為79年11月7日,調查日期為79年11月16日,即為原告到場指界認章日期;第3次通知日期為79年12月7日,調查日期為79年12月18日;查無原告所述日期。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
「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到場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認定而發生指界不一致者,應由到場之共有人自行協議後於7日內認定之。其未能於期限內協議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之規定,原告吳梁德既於79年11月16日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至現場指界無誤並於地籍調查表上認章確定,且無前述指界不一致情形,其效力不因其他共有人經通知未到場而有影響。有關原告吳梁木、吳梁川地籍調查通知送達疑義,經被告調閱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及相關回執資料,發現原告吳梁川、吳梁木於被告80年3月6日完成地籍調查通知送達程序後未到場,有80年3月6日地籍調查通知書郵遞雙掛號回執可稽,是以本案地籍調查通知送達程序與規定相符。
㈧地政單位辦理測量,係先依地籍圖為分割,再進行登記;本
案地籍圖與現場相符,係登簿時發生錯誤,經重測發現錯誤後已經更正,故重測後之圖簿與現場係屬相符;本案○○段
152地號土地重測前共有人計17人,152-9地號土地重測前共有人計9人,均係共有土地,原告吳梁德之權利持分約為
3%;系爭土地於81年10月間完成地籍逕為分割作業,85年
6月24日完成徵收程序及公共設施開闢作業,期間相關土地共有人並未提出異議。是以,縱使原地籍圖重測程序稍有瑕疵,原告主張撤銷重測成果及後續逕為分割與徵收等行政處分,以期回復重測前系爭土地之圖籍與登記狀態,進而更正42年間登記簿錯誤乙節,並未考量已完成法定公告程序之重測成果、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逕為分割、基於公共利益所為之徵收作業等客觀事實,以及土地共有人及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相符。如依原告之訴,撤銷原處分,即會回復原本圖簿不相符之錯誤情況;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持份已經移轉予第三人且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亦已完成地籍逕為分割、徵收且開闢道路完竣,請鈞院參酌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
117條規定,撤銷處分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時,不得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桃園地政事務所前於80年間係以錯誤之重測前152-9地號與152地號2筆土地地籍圖辦理地籍圖重測,而申請更正,於法是否有據?亦即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有無違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土地法第36條規定:「(第1項)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
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第2項)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第3項)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4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再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84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第199條規定:「(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第20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201條之2規定:「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八、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㈡經查:前揭重編前○○段152地號土地原土地登記簿登載面
積為3117平方公尺,於42年間分割成152、152-8及152-9地號計3筆土地,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依序為1481平方公尺、1137平方公尺及499平方公尺,但分割後之152地號與152-9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適為相反,其中152地號土地整筆土地於78年3月間劃歸「幸福國民小學」工程用地,而152-9地號土地內之248平方公尺,則屬「○○都市計畫Ⅱ-六-15M道路」工程用地,均已辦竣徵收程序。且○○段152地號與152-9地號土地於80年5月間分別重編為○○段670地號與○○段661地號土地,並辦竣地籍圖重測,登記簿面積分別變更為505平方公尺與1434.78平方公尺,重編後○○段670地號土地旋即分割成670地號、670-1地號及670-2地號計3筆土地,重編後○○段661地號則分割成661地號、661-1地號、661-2地號及661-3地號等4筆土地。原告於95年6月26日以桃園地政事務所80年間係以錯誤之地籍圖重測上開2筆土地,重測後據以變更土地登記簿謄本亦屬錯誤為由,而申請更正,經桃園地政事務所報請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6年9月19日桃地測字第0960017133號函(見本院卷第21、2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24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等件可稽。
七、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重測前152-9地號與152地號2筆土地之地籍圖及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登載俱有錯誤,應予更正云云。惟:
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已明定:「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
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故如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足以證明所載內容係屬錯誤,自無從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申請更正。再「…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及93年度判字第682號、98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之意旨,足見登記錯誤之更正,無論依職權或依聲請,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非法所許。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
㈡經稽之卷附上開重測前152-9地號與152地號2筆土地之地
籍圖及當時之土地登記簿所示(見原處分卷第3頁及被告答辯卷第1至14頁),固可見其圖示面積與簿載之面積明顯相反,但衡情土地由單筆母地分割成數筆子地號土地之作業流程,當先完成地籍圖面細分並測繪各子地號土地之正確位置及面積明細後,再據以辦理土地登記簿之登載,是地籍圖示面積與登記簿所登載者如有不符情形,倘無原因證明文件可證地籍圖確有標示錯誤情形,無從徒憑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即認定地籍圖有錯誤。再觀之上揭重測前152-9地號與152地號2筆土地之地籍圖與登記簿所載,足認二者不符之情形甚為明顯,則地政主管機關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並於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後,變更土地登記簿之登載,使圖簿相符,於法要屬有據。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重測前上開2筆土地之地籍圖錯誤之原因證明文件,自無從僅憑當時之土地登記簿之登載,即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2筆土地辦理重測時,有部分共有人未受通
知到場指界及收受重測結果通知,且地籍調查表上無地政事務所主任、縣府地政科科長決裁,以完成審核,即行公告,故重測應屬無效或得撤銷云云。然揆諸卷附上開土地地籍重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02至107頁、第13
9至143頁、第151頁、第160頁、第161頁、第200至20
3頁),顯見上開2筆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原告吳梁德與其他4位共有人包括原告吳阿德前手之吳逢甲均到場指界認章完畢,且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亦送達於原告吳梁德收受,並已完成公告程序。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效果。易言之,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固然,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倘於本案撤銷訴訟審理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有不合法應予撤銷時,因該行政處分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行政法院仍不能逕行否定其效力。核諸上開地政機關就前揭2筆土地所作成之地籍圖重測處分並無任何無效或經撤銷而失效之情形,自已具存續效力,原告徒以上開事由,否定其效力,於法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㈣從而,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重測前152-9地號與152
地號2筆土地之地籍圖及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登載,有原告所指之錯誤情事,則原告申請更正,尚嫌無據,被告否准所請,自屬適法。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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