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寄押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肆捌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海洛因叁包(驗後總淨重零點貳陸壹公克,含空包裝袋叁只)、海洛因殘渣袋柒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為警扣得甲○○吸食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25公克,驗後淨重
0.1248公克)、海洛因3包(驗前總淨重0.265公克,驗後總淨重0.261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7包。」;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8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5271號毒品鑑定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3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4年1月3日經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及其犯罪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125公克,驗後淨重0.1248公克)及白色粉末3包(驗前總淨重0.265公克,驗後總淨重0.261公克),經送驗結果,結晶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粉末物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5271號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2頁),是該扣案粉末、結晶係分屬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另扣案海洛因殘渣袋7包,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餘,已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