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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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11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明治16年11月3日即民國前00年00月0日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廳擺接堡崙蘭溪洲庄土名頂溪洲貳佰柒拾六番地、民國35年1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於日治時期明治16年11月3日(即民國前29年11月3日),於35年1月5日因病死亡,並設籍居住臺北廳擺接堡崙蘭溪洲庄土名頂溪洲貳百七拾六番地,惟同戶內胞弟 連唇 於日治時期之昭和5年5月29日(即民國19年5月29日)即已死亡,因此乙○○死亡後無繼承人。查乙○○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及同段596地號土地、面積
1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個3/6,而聲請人與乙○○共有上開土地,原共有人則因共有關係先前曾為乙○○墊付土地地價稅。又按共有物之處分,依法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共有人間亦有利害關係存在。因此聲請人既與乙○○共有上開土地,因乙○○之遺產迄無人辦理繼承登記,致聲請人處分或管理共有土地將生困難障礙,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35年1月5日死亡,其同戶內之胞弟連唇前於日治時期之昭和5年5月29日(即民國19年5月29日)即已死亡,因此乙○○死亡後無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遺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及同段596地號土地、面積1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個3/6,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件、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地價稅91年1期、92年1期、93年1期之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件、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等件為憑,足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尚有遺產亟待管理,若無人為遺產之管理勢將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等情,揆諸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並基於專業之考量,且經本院詢問聲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公示催告之。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高小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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