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暉嵐
劉淑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暉嵐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淑如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暉嵐、劉淑如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林暉嵐身為人夫,竟違背婚姻忠貞義務與被告劉淑如為通姦行為,而被告劉淑如明知被告林暉嵐係有配偶之人,亦仍與之為相姦行為,其2人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和諧,且迄未獲得告訴人之 宥恕 ,殊為不該,惟念其2人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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