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花蓮縣○○鄉○○村○○段第190地號之土地係國有山坡地,管理人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而邱世偉明知未經上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墾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擅自在上開土地以人力加以開挖墾殖,面積計為400平方公尺。嗣員警根據線報而於同年10月26日前往現場,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邱世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農業觀光課技士 林新 發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員警勘察現場報告、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山坡地巡查紀錄報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查詢資料、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罪。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陸續墾殖上開土地之犯行,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墾殖之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個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圖一時之便,違法墾殖國有山坡地,破壞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侵害國家法益,然慮其無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然開挖墾殖之面積不廣,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危害亦非重大,且上開土地業已逐漸回復原狀(見證人 林新發 於偵訊中之證詞、現場照片),是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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