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7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張峰賓 被告 張國安
張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9,804元,低於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9,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