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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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緯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緯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緯明知 李陳勳 並無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其之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9日11時35分至同日11時58分間,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48號李陳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在該檢察署偵查庭出庭作證,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而虛偽證述稱:李陳勳先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交易地點後,於99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里路○○○號之國軍805花蓮總醫院門口,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價格,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伊,李陳勳親手交付愷他命1包後,伊當場交付現金2萬5千元予李陳勳云云,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對李陳勳進行偵查,而侵害司法偵查權之正當行使。嗣李建緯在其犯行為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於99年11月12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人為 陳建宇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於99年11月25日10時52分至11時29分間,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22號李建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先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建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繁約定交易地點後,陳建宇於99年9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國軍805花蓮總醫院候診區,將放置在盒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付予伊,伊交付現金2萬5千元予陳建宇等語,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李建緯自首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緯於警詢時、偵查中、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準備程序中迭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949號卷第8至11頁、第89至90頁、第107頁、第111至113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及結文、97年度偵字第61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949號卷第60頁、第84至86頁、100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李陳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就李陳勳是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縱李陳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李陳勳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說明,不影響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又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4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嗣後在其為虛偽陳述之李陳勳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終結前,於99年11月12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於99年11月16日警詢時、99年11月19日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準備程序中、99年11月25日、100年1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其偽證犯行,此有99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99年11月19日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準備程序筆錄、99年11月25日、100年1月6日訊問筆錄各1份(見99年度他字第949號卷第8至11頁、第89至90頁、第107頁、第111至113頁)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毋庸再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之證述,影響司法公正,並已妨害司法威信,惟其於李陳勳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偵查終結前自白犯行,使司法程序因其虛偽陳述而生誤判之危險消除,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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