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發
柯文昌黃阿輝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6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發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背架參個均沒收。
柯文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背架參個均沒收。
黃阿輝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背架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金發、柯文昌、黃阿輝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3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張金發、柯文昌、黃阿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張金發、柯文昌、黃阿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其3人就本案結夥3人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金發有如附件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金發、柯文昌、黃阿輝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不足取,被告張金發尚曾因盜取玉石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復為本案相類犯行,難認確已深切反省;惟考量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容可,且被告柯文昌、黃阿輝等人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亦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應非至為不端,兼衡其3人所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柯文昌、黃阿輝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柯文昌、黃阿輝等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渠等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本件犯罪無非起於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為確保渠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分別均應受檢察官指定之40小時法治教育,以期具備正確法律觀念;又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扣案背架3個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供犯本案結夥竊盜罪所用,業據其3人各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基於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之法理,故扣案背架3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結夥竊盜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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