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3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經常對原告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甚至強迫原告行房,更於原告懷孕期間控制原告使用金錢,冷落原告需求,原告乃於96年3月22日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嗣於同年4月1日12時許,原告返家欲取回物品,被告竟對其辱罵三字經等語,而 經鈞院 以96年度家護字第49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於同年9月4日再返家欲取回衣物,遭被告當場將其衣物丟擲在地,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和諧之程度,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真實。兩造自96年3月22日分居迄今,嗣於同年4月1日12時許,原告返家欲取回物品,被告竟對其辱罵三字經等語,並經本院以96年度家護字第49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4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同年9月4日再返家欲取回衣物時,在執勤員警面前,仍互相爭執不休等情,亦有原告提出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顯有重大破綻等情,堪信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未思夫妻相處應互敬、互愛之理,反係率以言語暴力方式解決爭執或表達其不滿,對原告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致共同生活之原告精神每於戒慎恐懼之中,欠缺夫妻間應有之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之態度,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顯然兩造均已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主觀上均已喪失維持共同生活之意欲,而客觀上復有前述兩造婚姻不能繼續維持之事由。是以,兩造之婚姻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全然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陳述或答辯,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論無礙,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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