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63-AEW30048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晚間八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處,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信義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AEW30048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揭違規時間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違規地點處,違規當時係其經營之精品服飾店(位於臺中縣大甲鎮)特賣活動期間,人都在店裡,是原處分自屬無據,應予撤銷,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證人 賴雲洲 即當時舉發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大隊信義分隊警員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當天晚間七時至十一時服勤負責取締交通違規,本件違規是逆向停車,車上有一名男子坐在駕駛座,當時其請該名男子出示證件,他拒絕並說他哪裡有違規,其就告知他違規逆向停車,依法應舉發,他不理睬就逕行開走,其攔他,他閃躲後離開,該違規車輛車型是廂型車,客貨兩用車,廠牌、顏色其不記得了,車上與其對談之人不是受處分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至四頁),又上開違規車輛之車型係轎車,而非廂型車,有汽車車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又證人賴雲洲到院作證時亦坦承:如果車籍資料上顯示為轎車,其承認有誤認,其當時所看到的是客貨兩用廂型車等語。準此,上開警員既已坦承有誤認違規車輛之情事,則受處分人顯非為上述違規事實之行為人,自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