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連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徒刑4月│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6年4月10日│95年2月10日、95年3月10││││日、95年4月10日、95年6││││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6年度偵字第8665號│98年度偵字第498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案號│97年度嘉簡字第9號│98年度易字第532號││├──┼───────────┼────────────┤│審│判決│97年1月14日│99年4月30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7年度嘉簡字第9號│98年度易字第532號││├──┼───────────┼────────────┤││確定│97年1月28日│99年5月27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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