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麒嘉(原名傅契昌、傅契蒼)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8
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麒嘉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麒嘉(原名傅契昌、傅契蒼)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榮)哥」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號碼00000000,所有人係 陳松霖 ,於民國97年9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於97年
9月16日至97年底間某日,在高雄市橋頭區之「橋頭市場」旁之空地,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龍(榮)哥」購買該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之用,並為避免遭受查緝,遂將購得上開贓車委由不知情之汽車保養廠負責人 陳宜裕 ,將該車身顏色由藍色烤漆變更為白色,復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於該贓車以掩人耳目。嗣於100年間,因該贓車已不堪使用,傅麒嘉遂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燕巢果菜市場停車場內,為警據報查看而發現該車係失竊車輛,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麒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松霖、陳宜裕、證人即目擊者 梁源照 、 陳建安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訪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查證照片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綽號「龍(榮)哥」之男子所賣之車輛係贓物,卻仍故買之,所為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系爭車輛業由告訴人陳松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