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40歲民.指定辯護人陳國瑞律師被告乙○○35歲民.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 律師被告甲○○41歲民.指定辯護人 吳宏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02號、99年度偵字第332、600號),被告等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乙○○、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各緩刑貳年。扣案之至尊寶銀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加「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丙○○、乙○○及甲○○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3人與共犯 楊玉花 間,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係貪圖安排船隻、運送等費用,分別僅為人民幣8000元、5000元及30000元,獲利非多,其等犯行之惡性與犯罪情節均較人蛇集團重要成員使人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以獲取暴利之行為為輕,倘概科以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誠為情輕法重,猶嫌過苛,本院衡其等犯罪情狀,認為若科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在臺灣地區均無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3人僅為貪圖小利,由被告乙○○透過被告甲○○安排被告丙○○之船隻,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造成相關政府機關對入境之大陸人民無法有效管理,進而威脅國家安全,然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3人在臺灣地區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3人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均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另其等得以早日返回大陸地區,重新開始生活,故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至尊寶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則係共犯楊玉花交付被告乙○○,依據動產所有權歸屬係以外觀占有之原則認定,應認上開2門號亦係被告乙○○所有,而上開行動電話及2門號,均被告乙○○持供聯絡臺灣船長接駁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與被告3人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