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漢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漢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胡漢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為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1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1日因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41、1042、1043、1044、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執行,起訴部分則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①案);因妨害公務案件,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②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8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③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④案)。上開第①、②、③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第④案接續執行,於10
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2日或13日下午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彰化縣○○鄉○○路某處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2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為警在彰化縣溪洲鄉○○村○○○巷0號住處拘提,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漢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漢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於102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胡漢廷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有供出伊所施用之毒品係於102年9月初某時,在伊住處外之廟口,以電話聯繫,向綽號「藏鏡」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等語(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然檢警並未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2月27日彰檢文忠102毒偵1729字第5246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卻未徹底根除吸毒惡習,顯然辜負國家社會給予機會協助其戒除毒害之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搭鷹架工人,收入不穩定,離婚,育有一子,由其父母照顧之生活狀況,本件係因工作不順、失志、壓力大故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暨其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