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惠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惠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7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更正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與他罪合併執行後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8日下午4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形跡可疑,於101年6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