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843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泰龍係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4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克強路與臥龍路23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 趙鳳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足蜂窩性組織炎及左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損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人身份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岳葳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