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上訴人 朱國榮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朱國榮販賣第一級毒品十罪罪刑(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曾於其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振斌吳峙成卯明和 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林振斌於偵查、吳峙成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卯明和於偵查時之證言,卷附林振斌、吳峙成、卯明和各次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時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分裝杓及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鏈袋,參酌林振斌、吳峙成、卯明和確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起訴判刑,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毒偵字一七八二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二0九、四六三號起訴書、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緩起訴處分書,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振斌六次、吳峙成三次、卯明和一次之犯行,所辯只是合資購買或幫林振斌、吳峙成、卯明和調毒品海洛因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林振斌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列為本案之證據,且明示捨棄傳喚證人林振斌(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背面、第九四頁背面),顯已捨棄其對林振斌之詰問權,原審未予傳喚,而於合法調查後,採林振斌於偵查時之證言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證據,並無違法可言。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及編號8、所示分裝杓、夾鏈袋等證物,原判決於審判期日已依法提示供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辨認(見原審卷第一00頁背面、第一0一頁),上訴意旨指原審未予提示辨認,顯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猶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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