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上訴人 梁家豪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梁家豪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販賣愷他命予 許心潔 ,本件並無販毒之通聯紀錄,亦未查扣電子磅秤或毒品, 陳建鴻 、許心潔原為男女朋友,嗣成為夫妻關係,原審未就許心潔、陳建鴻、 楊雅惠 之供述詳查究明,即採取許心潔、陳建鴻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許心潔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目擊證人陳建鴻於偵查中、第一審之供證,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間之某日上午三、四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中興飯店四○五號房內,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重約五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予許心潔,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陳述其與許心潔、陳建鴻間無仇恨,並未表示許心潔、陳建鴻曾向其催討欠款致生怨隙,故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並未販賣愷他命予許心潔,其前因積欠陳建鴻九千元,許心潔向其催討未果,因而挾怨報復云云,認不可採;又楊雅惠雖證稱未見許心潔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等語,然其證述僅證明其未親見許心潔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販賣愷他命予許心潔,而許心潔、陳建鴻已供證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予許心潔等情甚明,故楊雅惠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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