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上訴人 黃柏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0、六三三一、七五0七、九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柏仁基於營利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隆昇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一月),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黃隆昇於審判中所為翻異前供,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查原判決係綜合證人黃隆昇與 張文銘 之證詞,上訴人與黃隆昇二人在查獲當日之通聯紀錄,黃隆昇甫離開上訴人住處即被警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暨其鑑定報告,與警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證據資料,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並非單憑黃隆昇之供詞為唯一證據。雖無通訊監察譯文,亦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以黃隆昇係自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借其住處施用為辯,及指摘原判決論證欠缺補強證據云云,自屬無稽,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其調查所得,業已論述黃隆昇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而為爭執,亦難認為合法。再核上訴意旨所指,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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