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98年度審竹北交簡(第2行中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度竹北交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林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6,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137號被告林俊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14鄰司馬庫斯
12號居新竹縣橫山鄉○○村○○街○段7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豪前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於民國98年10月3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北交簡字第66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6千元確定,甫於99年5月1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0年3月3日晚上7許,在其女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787號住處飲用威士忌洋酒1瓶,迄至翌(4)日凌晨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街○段74號居所處,並沿新竹縣橫山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車途經上開中豐路2段72.5公里處,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失控衝撞路中分隔島,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發現林俊豪滿身酒氣,先呼叫救護車將林俊豪送至竹東榮民醫院急救,經醫師抽血送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203.41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1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竹東榮民醫院生化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甫於99年5月1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竟於不及1年,復再度因酒後駕車涉犯本件,足見其毫無悔改之意;而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1.017,已近泥醉狀態;且又因自撞分隔島受傷送醫急救,若非是凌晨時分鄉○道路少人使用,其造成之後果殊難想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罰金10萬元以上之刑罰,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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