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73號聲明人乙○○
7之2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子,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1月1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件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子 吳志勝 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事承,有本院97年3月18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為拋棄繼承,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家事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