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3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
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說明何時開始毀諾?⒉聲請人96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扣繳憑單,及97年度薪資證明文件。
⒊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⒋請說明聲請人之父親 洪伴 及前夫 鄭俊傑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⒌聲請人所列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房租、膳食、交通、雜項及扶
養父親洪伴、長女 孫姍 扶養費等支出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
⒍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家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