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晏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男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乙○○與B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詢及偵查代號0000-000000B號)、H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詢及偵查代號0000-000000H號)、L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詢及偵查代號0000-000000L號)、T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詢及偵查代號0000-000000T號),均為同校之學長及學弟。乙○○明知B男、H男、L男、T男等學弟,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竟先後利用邀請彼等至其床上聊天之機會,而分別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0年11月間某日晚上22時30分許,在學校宿舍專科大樓4樓,乙○○之床位(地址詳卷),違反B男之意願,先強行脫下B男之短褲及內褲,再以手套住B男之陰莖(即俗稱「打手槍」)上下滑動,直到其射精為止,過程中B男經推開掙脫未果,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其為強猥褻行為。
㈡、乙○○基於猥褻之犯意,於100年10月下旬某日晚上22時30分許,在前揭床上,取得H男之同意後,將手伸入其內褲,撫摸H男之生殖器官約10分鐘,以此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
㈢、乙○○基於猥褻之犯意,於100年某月(即於前述㈡發生之後至後述㈣發生前)晚上22時30分許,在上述床位,取得H男之同意後,將手伸入H男之內褲,撫摸H男之生殖器官約
5分鐘,以此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
㈣、乙○○基於猥褻之犯意,又於100年12月某日晚上22時30分許,在前開床位,經H男之同意後,將手伸入H男之內褲,先撫摸H男之生殖器官約5分鐘,再以手套住H男之陰莖上下滑動,直到其射精為止,以此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
㈤、乙○○基於性交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晚上22時30分許,在前開床位,徵得H男之同意後,將手伸入H男之內褲,先撫摸H男之生殖器官約5分鐘,旋將頭伸入其內褲,對H男之生殖器口交約5鐘,而以此方式,對H男為性交行為。
㈥、乙○○基於猥褻之犯意,於100年9月下旬某日晚上22時30分許,在上揭床位,取得L男之同意後,以手撫摸其之生殖器官,而以此方式,對L男為猥褻行為。
㈦、乙○○基於猥褻之犯意,於100年10、11月某日晚上23時許,在相同床位,經T男之同意後,將手伸入其之內褲,撫摸
T男之生殖器官後,再以手套住其陰莖上下滑動,直到T男射精為止,而以此方式,對T男為猥褻行為。
二、嗣經學校發現上情通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處理,經該局移送警方偵辦,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見警卷第4頁至第17頁、他卷第137頁至第140頁、本院卷第12頁、第21頁、第39頁反面)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男、H男、L男、T男,證人即B男之母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詢及偵查代號0000-000000C號)、H男之母I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詢及偵查代號0000-000000I號)、L男之母M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詢及偵查代號0000-000000M號)、T男之母U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詢及偵查代號0000-000000U號)、證人即學校舍監林○○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詢第26頁至第31頁、他卷第16頁至第18頁、警卷第45頁至第52頁、他卷第45頁至第46頁、警卷第58頁至第
63頁、他卷第68頁至第69頁、警卷第82頁至第88頁、他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見警詢第18頁至第20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現場圖15張(見警卷第146頁至第1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4張(見警卷第161頁至第174頁)、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見警卷第175頁)、學校101年5月15日函暨其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及學生個別輔導報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等在卷(見他字卷密封袋)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B男、H男、L男、T男等人分別為強制猥褻、猥褻及性交等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之時、地,對H男口交之行為,核屬性交行為無訛。查被告乙○○於上開犯行時,被害人H男(00年0月生)、L男(00年0月生)、T男(00年00月生),均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有B男、H男、L男、T男等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㈣、㈥及㈦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㈡、按猥褻與性交,係不同之行為,行為人若以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固可認其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惟若數行為中,有猥褻,有性交,或兼而有之,則應視其猥褻行為係出於猥褻或性交之犯意而分別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時、地,先撫摸H男之生殖器官為猥褻行為,再對H男之生殖器官口交之性交行為,是上開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所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惟被告所犯數罪均受判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上開條文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
1項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B男、H男、L男、T男等人年少識淺,思慮未臻成熟,僅為滿足一時性慾先後或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以強暴之方式,對被害人之生殖器官猥褻,或經過被害人之同意,以手撫摸被害人之生殖器官,或經過被害人之同意,先撫摸被害人之生殖器官,再為其打手槍,或經過被害人之同意,先撫摸被害人之生殖器官,再對被害人之生殖器官口交等方式,對前揭被害人為強制猥褻、猥褻行為或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等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其動機係因一時衝動無法克制情慾,就友誼分際之掌握非屬熟稔,對情慾一事所為之拿捏亦無正確觀念,犯罪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且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本性尚稱良善,並兼衡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家長等人,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知所悔悟,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家長等人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且被害人L男之母M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與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㈦、本院考量被告受有高中教育,當能知曉對於發育未臻成熟之少男為強制猥褻、猥褻、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等之身心所造成之戕害非淺,但因被告年輕氣盛血氣方剛,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對被害人等為前揭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並期待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倘被告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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