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簡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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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簡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簡再字第22號聲請人 林義龍 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 律師
陳立婕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在網路上所指摘之臺電聯合診所院長「 閻中原 」索賄貪污事件,早已經蘋果日報刊登報導,有蘋果日報總編輯、執行副總編輯、總主筆、主編及記者等證人可以為證,此為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又原審漏未傳訊上開證人,亦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⑵聲請人在網路上指摘臺電聯合診所都是雜牌軍等語,係指無專任、專科醫師之意,並提出自網路列印衛生署醫師登錄資料(按為行政院衛生署醫療資源管理網頁,見本院卷第6至7頁)2紙可以為證,此為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⑶聲請人固在網路上指摘 楊適旭 之父(按即為 楊國宇 )遭判刑坐牢、係重大前科犯等情,惟楊國宇已在其著作「楊國宇對奕人生」詳述其綠島入獄之事,又現今網路YOUTUBE分享平台上可搜尋楊國宇著作「紗帽山‧壁」新書發表會檔案,楊國宇在會中對入獄事侃侃而談,可見楊國宇不避諱談論入獄之事,被告此舉未傷害楊國宇名譽,亦無與臺電診所生不當連結,上開著作及YOUTUBE分享平台檔案為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⑷楊適旭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案於101年8月16日審理時證稱:伊自在臺電診所服務迄今,僅聲請人甲○○告過診所,無其他醫師告過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審判筆錄影本),故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影射顯為聲請人本人,楊適旭上開證詞為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⑸楊適旭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案於101年8月16日審理時證稱:臺電診所掛牌專任醫師有15位,閻中原擔任院長負責行政工作,亦有看診等語,惟依衛生署醫師登錄資料可知台電診所有多位非專任、專科醫師,楊適旭之證言為虛偽。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撤銷第一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1年1月16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就事實為實體審判認定,撤銷第一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確定,有上開101年度中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聲請再審,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判決前卷存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已予斟酌取捨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13號、91年度台抗字第6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亦即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得准許再審。末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甲○○所涉妨害名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1年1月16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13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撤銷第一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於101年10月2日具狀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聲請再審等情,有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審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案卷全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固主張上開理由,惟查:
1.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業已提出傳訊蘋果日報主編之請求,經原審法院認定無調查必要及實益而不予調查,此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書理由欄參、有罪部分:一、
(三)1.(1)③記載自明,則該等證據資料於原審法院判決前既業經聲請人提出並據以為主張,顯與上述新證據須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之要件不合,亦即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並不具有上述「嶄新性」之要件。又聲請人既已提出該等證據,原審法院認為無證據價值而不予調查,即非漏未審酌。綜上,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核與法律規定不合。
2.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資源管理列印網頁2紙,固為原審審理時已經存在之證據,且原審法院並未為調查斟酌,惟本件聲請人既然在網路發表指摘台電聯合診所都是「雜牌軍」,而原審法院業依據:⑴「雜牌軍」依重編國語辭典意指「非正統軍系的軍隊」,可知被告以「雜牌軍」之名形容台電診所非正統醫療學識體系的醫療診所;⑵依職權查詢臺電診所網站有關閻中原醫師、 戴致遠 醫師資料,得知閻中原為臺電診所泌尿專科醫師、戴致遠為臺電診所家庭醫學專科醫師;⑶依證人楊適旭證言有關台電診所看診醫師畢業學校、資格等證據,而認定聲請人所為具備指摘臺電診所都是沒有牌照的假醫生、沒有專任醫師資格之惡意,其此部分誹謗犯行堪以認定(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書理由欄參、有罪部分:一、(三)1.(5))。而觀之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資源管理列印網頁,僅係記載閻中原等醫師之姓名、性別、執業登記場所、醫事人員類別、專科資格、執業登記科別,並未記載該等醫師「專任」或「非專任」之字眼,況閻中原醫師之專科資格欄尚有記載為家庭醫學科、泌尿科、外科,是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資源管理列印網頁此證據資料,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而具備上述「顯然性」之要件,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核與法律規定不合。
3.聲請人提出楊國宇著作「楊國宇對奕人生」及網路YOUTUBE分享平台有關楊國宇著作「紗帽山‧壁」新書發表會檔案,固為原審審理時已經存在之證據,且原審法院並未為調查斟酌,惟原審係判決聲請人誹謗臺電診所、楊適旭有罪,另誹謗楊國宇部分,業經原審以逾告訴期間而告訴不合法,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是聲請人認其指摘楊國宇遭判刑坐牢、係重大前科犯之行為,不可能對楊國宇名譽造成貶抑毀損云云,即與本件聲請人遭判決有罪確定部分無涉。又原審法院係依據:⑴楊適旭證稱楊國宇非任職臺電診所,僅為臺電診所之病患;⑵聲請人與楊適旭均曾同任職在臺電診所,對楊適旭、楊國宇究否具有醫師資格、是否任職於臺電診所、楊國宇究與臺電診所間有何關係,無何查證之困難;⑶楊國宇既非任職臺電診所,則楊國宇個人之前案紀錄即與臺電診所無關等證據及依憑論理法則,認定聲請人顯有將楊國宇與臺電診所為不當連結之故意,其此部分誹謗犯行堪以認定(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書理由欄參、有罪部分:一、
(三)1.(2)及(3))。楊國宇之前案紀錄既與臺電診所無關,被告卻刻意將之與臺電診所連結,則上開楊國宇著作及新書發表會網路檔案有涉及楊國宇之入獄服刑情形縱屬事實,亦無從阻確被告犯行,是上開楊國宇著作及新書發表會網路檔案等新證據,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而具備上述「顯然性」之要件,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核與法律規定不合。
4.證人楊適旭於原審法院於101年8月16日該次審理時之所為證述,既係在原審法院宣判日前,則不論其證詞內容為何,當然均已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縱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未引用部分證詞,亦係原審法院斟酌取捨後之結果。是證人楊適旭證稱「伊自在臺電診所服務迄今,僅聲請人甲○○告過診所,無其他醫師告過診所等語」此證據,既業經原審法院斟酌取捨,即不具有上述「嶄新性」之要件,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核與法律規定不合。
5.聲請人主張證人楊適旭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案於101年8月16日審理時證稱「臺電診所掛牌專任醫師有15位,閻中原擔任院長負責行政工作,亦有看診」之證言為虛偽,惟遍觀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再審補充理由,聲請人並未提出楊適旭之上開證言,業經判決確定為虛偽之證明,又楊適旭迄未因偽證罪遭起訴乙情,亦有102年3月27日楊適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不符,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核與法律規定不合。
6.另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再審補充理由狀所提其他主張,無非就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審判決採證認事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然原審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自由心證之範圍,是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再審補充理由狀所提其他主張,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林德鑫不得抗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