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堯郎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詹閔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97號、第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本件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依照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中調字第三三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金予被害人楊○羲、楊○。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9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0年6月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友人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甲○○之女 楊洛雯 ,另由檢察官偵辦)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交岔路口時,適有楊○羲(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弟楊○(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向上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測得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0.98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決書為必須公開之文書,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當事人之資訊,故被害人即少年楊○羲、楊○姓名均隱匿部分文字,另告訴人楊○富及羅○琴分別為楊○羲、楊○之父母,為避免藉此得知被害人之身分,故就告訴人之姓名亦隱匿部分文字,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據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楊○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警察機關依現場狀況或依法詢問而做成,均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證據證明有不足採信之情況,本院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羲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酒精
測定紀錄表則係以酒測儀器測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後列印之資料,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小客車,危害性較較機車為大,酒測值高達0.98mg/L,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仍再犯本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與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楊○羲、楊○在本院以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32號案件調解成立,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被告,被告因調解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賠償金,其餘240萬元尚須分期給付,衡以被告罹患大腸癌,需以人工肛門及隨身便袋排便,身體狀況不佳,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該頁漏未編頁碼,附於警卷第20頁及第21頁間),前揭和解金應已對被告構成慘痛教訓,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方式及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有不依該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100年6月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友人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交岔路口時,其明知汽車駕駛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惠中路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少年楊○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弟楊○,沿向上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致楊○羲受有左側脛股骨幹骨折、右手第一掌股骨折、左膝兩處撕裂傷、右間及左大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左手鷹嘴突骨折、左腳撕裂傷、昏迷指數5至7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楊○羲、楊○之父母楊○富及羅○琴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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