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侵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勲選任辯護人張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丙○○;及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丙○○為成年人,A女(民國00年0月出生)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等語;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碰觸或撫摸他人之胸部、臀部乃屬輕佻之舉,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至為明確。復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亦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又同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51號、97年度臺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亦同)。次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從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未得少年A女同意,即於起訴書所指時、地,自少年A女身後將之強拉至路旁停放車輛之隱密處,並將其強壓在地後,不顧少年
甲○之拒絕、反抗,以手撫摸少年甲○胸部及屁股之行為,難認被告僅係乘少年A女不及抗拒時為之,況被告以不法之腕力,施有形之力量於少男A女之身體,並觸摸少年A女之胸部、臀部,且持續相當時間,此行為已足以壓制、妨害少年A女之意思及行動自由,侵害少年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與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碰行為之性騷擾行為迥異,自屬違反少年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應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原犯罪類型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故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該分則加重之罪名及構成要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已修正法規名稱並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下同)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出生,為成年人,而少年A女係00年0月出生一節,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戶籍資料存卷可考,可見少年A女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成年人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所犯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強制性猥褻本具有強制罪及妨害其人身自由之本質,僅行為人之目的在於逼使被害人屈從供其猥褻而已,因之,為達此最終之犯罪目的,在著手過程中,行為人所施加之違反被害人意願手段、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或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乃此罪性質之使然,亦即屬強制猥褻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著手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時,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已包含於強制猥褻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強制猥褻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僅因少年A女長相可愛,偶遇即一路尾隨並伺機強制猥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其恣意侵犯少年A女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利,除使少年A女身心受創外,亦對其日後身心發展造成無可磨滅之陰影,兼且衝擊社會治安,使人心驚懼,所為實無可取,惟其到案後始終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少年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6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憑,堪認犯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危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黑色條紋上衣及米白色短褲各1件、夾腳拖鞋1雙,均係被告所有且於作案時所穿之衣物,惟一般人平常均穿著衣物,故難認此等衣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五、末查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母親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A女之父就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時,亦稱「這樣子很好,因為調解時被告及其父母親都很有誠意道歉,所以我們也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守法意識顯有不足,且為免被告誤以為犯罪後只要與告訴人和解,即可獲得刑法寬恕,致存有僥倖心理,俾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並導正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492號被告謝秉勳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勳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下午19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101文具行」閒逛時,發現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甲○)長相可愛,竟起狎侮之心,見甲○購物完畢獨自步行離開該文具店,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甲○至○○路2段與○○路口,迨見甲○又進入該路口附近「金石堂文具店」購物,謝秉勳即在外等候甲○購物完畢,又繼續騎車尾隨甲○至○○路2段之「FM麵包店」,見甲○轉進巷子,隨即停放機車,改以徒步方式繼續尾隨甲○;於同日19時26分許,謝秉勳步行尾隨甲○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見四下無人,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甲○強拉至路旁停放車輛之隱密處,將甲○強壓在地後,不顧甲○拒絕、反抗,以手撫摸甲○胸部及屁股,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嗣經甲○報案後,為警循線於101年10月1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秉勳位於臺中市○里區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謝秉勳於案發時所穿著之黑色條紋上衣1件、米白色短褲1件及夾腳拖鞋1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甲○、甲○之母B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B,下稱B女,下同)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4張及扣案之黑色條紋上衣1件、米白色短褲1件及夾腳拖鞋1雙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玉龍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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