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家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73號上訴人 鐘鳳妙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被上訴人 鐘鳳智
鐘鳳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 鐘清鑑 於民國98年1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之遺產,其配偶鐘 杜秀英 亦於訴訟審理中即104年7月16日去世,亦由兩造繼承;而兩造就附表之遺產未辦理分割。惟上訴人迄103年5月22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鐘清鑑名下不動產之謄本時,始發覺附表之遺產其中不動產已全數移轉予被上訴人鐘鳳貞名下,方知悉鐘鳳貞以鐘清鑑名義並於96年5月1日作成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辦理不動產過戶,然鐘清鑑生前即無償讓與鐘鳳貞二棟房屋,又以系爭遺囑將附表之遺產均由鐘鳳貞單獨繼承,而鐘清鑑之債務則歸予上訴人負責,違反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規定;為此爰求為確認如附表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命鐘鳳貞塗銷附表遺產編號1、2、3之不動產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鐘鳳智、鐘鳳貞於原審抗辯:鐘清鑑與 鐘杜秀英 欲將財產給鐘鳳貞及 鐘弘毅 ,因節稅需求經代書建議,鐘清鑑遂於96年5月1日書立系爭遺囑,且由系爭遺囑第一點記載被繼承人鐘清鑑之遺產中二筆土地先移轉給鐘鳳貞,鐘鳳貞日後應再辦理贈與鐘弘毅之約定。 古仙鶴 代書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已提出系爭遺囑供兩造全體檢視且均無異議,上訴人已經知悉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其請求權已經逾民法第1146條所定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嗣鐘鳳智於本院另稱系爭遺囑已經侵害伊與上訴人之特留分,同上訴人之聲明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關於原審駁回備位聲明部分請求廢棄。㈡確認如附表遺產為鐘鳳妙與鐘鳳智、鐘鳳貞公同共有。㈢鐘鳳貞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所為「登記日期:98年9月15日、原因發生日期:98年1月28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等登記應予塗銷;鐘鳳貞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編號2所為不動產為移轉登記;鐘鳳貞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編號3為不動產為「登記日期:98年9月15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收文字號:98年豐登字第115570號」等登記應予塗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鐘鳳智:同上訴人之聲明。㈡鐘鳳貞: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均為鐘清鑑之繼承人,兩造之被繼承人鐘清鑑於98年1月28日死亡。
2.鐘清鑑留有如附表遺產。
3.本件於原審繫屬時,鐘清鑑之配偶鐘杜秀英亦為繼承人之一,鐘杜秀英於104年7月16日死亡。
4.系爭遺囑所示土地業已依遺囑移轉登記完畢。
5.兩造對遺囑之真正不爭執。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爭執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行使扣減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再者,扣減權之行使,是否受有期間限制,我民法雖未設規定,但特留分為遺產之一部分,並存於遺產本身之上,非繼承人不得享有之,具有繼承權性質,則因特留分被侵害所生之扣減權,性質上即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類似,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以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而保護交易之安全,即扣減權,自特留分權利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98年11月間上訴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未見代筆
遺囑,迄至103年5月22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鐘清鑑名下不動產之謄本時,始發覺附表遺產其中不動產已全數移轉予被上訴人鐘鳳貞名下,方知悉鐘鳳貞以鐘清鑑名義並於96年5月1日作成之系爭遺囑辦理不動產過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鐘清鑑如何於生前即有意將其財產移轉長孫(按指鐘弘毅)以傳香火,嗣因稅捐過高作罷,乃先後3次至代書即證人古仙鶴處作成系爭遺囑(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由 陳銘釗 律師與兼遺囑代筆人 熊子仁 與古仙鶴見證,並經公證,將系爭部分不動產指定由鐘鳳貞繼承,日後鐘鳳貞再辦理贈與其子鐘弘毅。迨鐘清鑑於死亡後,鐘鳳貞電詢辦理繼承事宜,代書古仙鶴於8月4日將文書備妥,在98年11月間約所有繼承人到場,再展示鐘清鑑的遺產清單、告知代筆遺囑、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繼承人均無異議,除鐘杜秀英因字不佳而未簽名,其餘兩造無意見遂用印簽名等情,經證人古仙鶴於原審指陳歷歷(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在遺囑中有指定處理之遺產,依照遺囑辦理;遺囑中未指定處理之遺產,依照全體繼承人意思由兩造母親繼承等語明確。查古仙鶴就兩造訴訟之結果,並無利害關係,且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有兩造之簽名(見原審卷第69頁),亦未見上訴人否認,足見證人古仙鶴所述為屬實,當可採信。堪認上訴人於98年11月即知悉系爭遺囑存在,知悉鐘清鑑如何分配遺產之內容。至於遺產分割協議書,雖記載:「因被繼承人未有民法第1165條所定遺囑分割遺產之方法」等字眼,被上訴人抗辯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針對鐘清鑑之遺囑中未分配○○里鄉○○○段90-3及同段108地號等二筆土地及現金作分割,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古仙鶴展示鐘清鑑的遺產清單、告知代筆遺囑、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即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分配有侵害其特留分之情事,惟仍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為分割鐘清鑑之遺產,益見上訴人知悉其特留分有遭受侵害之情事甚明。
㈢上訴人復主張係103年5月22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查詢鐘清鑑
遺產時方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且后里區農會借款借據並未指出主債務人為債務提供之不動產為何,不得據以推論伊早知悉遺產已移轉云云。惟由證人古仙鶴之上開所述,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即代書與全體繼承人處理遺產分配事宜時即知悉該遺囑存在及遺囑內容;且據原審法院卷附之后里區農會104年7月16日后農信字第0000000000函暨借款交易往來明細、借據以及該農會104年7月29日后農信字第1044000361號函暨借款資料鐘清鑑於后里區農會借款資料顯示,上訴人分別在90年8月17日、96年11月30日擔保鐘清鑑為名之借款保證人,既已於100年5月23日將同一筆300萬債務資料記載借款人姓名鐘清鑑作廢後,更名借款人為鐘鳳貞,而上訴人仍同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70頁、第95頁),且其一直繳納該貸款本息至104年年底,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既然變更借款人,上訴人當明瞭其原由,自當進一步採取相關之確認或主張其權利,惟上訴人均未為之,而僅於訴狀泛稱因喪父之痛暫時無心辦理遺產整理與分割,上訴人卻仍於98年8月4日所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暨蓋章,復辯稱於103年5月22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名下遺產時方知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依系爭遺囑伊分文未得,豈有可能繼續繳納貸
款利息云云。然查兩造無兄弟,鐘鳳貞之子鐘弘毅從母姓繼承鐘家之香火,故鐘清鑑於遺囑中亦交代分配給鐘鳳貞之土地將來要辦理贈與給鐘弘毅,此中原委亦經古仙鶴於原審證述明確;故上訴人未奉養父母,其父將財產分配給負責奉養父母及延續鐘家香火之鐘鳳貞,再贈與其子鐘弘毅,亦符合我老一輩國人傳統之想法,上訴人此點主張,要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8年11間明知系爭遺囑之分配,有侵害
其特留分情事,至遲應於2年內即至100年11月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特留分扣減權主張已因2年之時效而消滅,自可信實。
㈥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所提起者,雖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然其所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則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40號民事判例參照)。同理,上訴人之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經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抗辯,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請求確認附表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命鐘鳳貞塗銷或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況附表編號3之土地已經移轉至第三人鐘弘毅名下,更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對於鐘鳳智請求部分,鐘鳳智聲明同上訴人,亦即對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其認諾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不及於鐘鳳貞;況鐘鳳智非附表遺產之登記名義人,其認諾無從履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特留分遭受侵害並確認遺產為公同共有及應塗銷或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地號(舊地號)│目前狀況│公同共有│├──┼────────┼───────┼─────────┤│1│臺中市后里區屯子│移至鐘鳳貞名下│由鐘鳳妙取得持分│││腳段90地號(重測│(於98年9月15│1/32,鐘鳳智取得持│││後為舊圳段17地號│日以「遺囑繼承│分1/32,鐘鳳貞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為原因辦理所│持分3/32│││部分4分之1│有權移轉登記)││├──┼────────┼───────┼─────────┤│2│臺中市后里區屯子│移至鐘鳳貞名下│由鐘鳳妙取得持分│││腳段90-4地號【按││1/8、鐘鳳智取得持│││重測後為舊圳段22││分1/8、鐘鳳貞取得│││地號,惟此地號業││持分3/8│││於103年4月23日│││││合併登記併入舊圳│││││段18地號(見原審│││││卷第151頁)】土│││││地所有權全部│││├──┼────────┼───────┼─────────┤│3│臺中市后里區屯子│移至鐘弘毅名下│由鐘鳳妙取得持分│││腳段90-7地號(重││1/24、鐘鳳智取得持│││測後為舊圳段18地││分1/24、鐘鳳貞取得│││號)所有權應有部││持分1/8│││分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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