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霞
被 告 甲○○
3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五個月內按月計收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與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
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
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當期提領費(每動用1筆借款時,
須繳納提領費100元)、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
各項手續費用等,貸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
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
則改按年息20﹪給付。嗣被告自94年3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5,541元。另被告於
91年7月1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收取1,
500元違約金,最高以收取6個月為限。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8月19日止,共積欠37
3,607元(其中消費款368,126元、利息5,481元)。爰依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