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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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年恩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應為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年恩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2月25日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借款10筆,共計新台幣(下同)2,750,000元,每筆金額如附表所示,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尚餘1,027,552元,部分已屆期,部分雖未屆期,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3月,依所立約定書條款第5、6款約定,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全部清償,被告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保證書約定,於1,000萬元限額內,應與被告年恩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1份、約定書影本3份、借據影本10份、催繳通知影本3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年恩企業有限公司、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年恩企業有限公司、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1份、約定書影本3份、借據影本10份、催繳通知影本3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簡青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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