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造成毒品泛濫之風險,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海洛因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係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