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816號原告甲○○
(現於台東岩灣技訓所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⑵原告自台東岩灣提解前來開庭之提解費用17,440元,或提出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以便通知開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