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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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欣鴻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61號,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1號、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前毛重貳拾點壹玖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江欣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8年度偵字第11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20.23公克),屬違禁物,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共3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及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因犯罪所得或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尚未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江欣鴻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108年1月10日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前毛重20.1934公克,保管字號:108年度安字第3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11號卷【下稱111號毒偵卷】第60頁),經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2日、108年7月10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共3份附卷足按(見111號毒偵卷第63至68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保管字號:110年度保字第6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號毒偵卷第58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1號毒偵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分裝袋1包、IPHONE手機1支(保管字號:108年度保字第6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號毒偵卷第58頁),雖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然僅陳稱分裝袋係用來裝戒指之類的東西用的、門號0000000000是本人平時使用之手機等語(見111號毒偵卷第11頁),與本案犯行無關,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扣案之分裝袋1包、IPHONE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聲請人仍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