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國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無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9月22日駕照遭逕行註銷後,未重新考照,仍於109年6月21日23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竹市○○路0段000○000號1樓OK便利商店東興店前起駛欲左轉駛入同路段403巷時,因於路口左轉彎可能對用路人有其危險性,故負有應注意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貿然先沿新竹市東大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向外側偏駛至同路段510巷口,再大幅度左迴轉往同路段403巷口方向行駛,適少年孫○○(年籍詳卷)無照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自其左後方超速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車頭直接撞上A車左前側車身,甲○○前開未履行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遂於雙方發生碰撞時現實化,並導致孫○○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耳鼻大量出血、右大腿開放性骨折、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鈍力損傷,致神經性休克而延至109年6月22日0時29分許不治死亡。
而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甲○○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之父乙○○提出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82、176、184頁),並經證人即在場人即被害人家屬 孫郁晉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相卷第15-16、58-59頁),且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A車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 鑑識科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查(相卷第26-27、29-30、36-38、41-56、63、65-75、76-83頁,偵卷第6-28頁),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無照駕車因而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無照駕車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為被害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侵害,更使被害人之家庭破碎,且被告迄今除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以外,雖陳稱願賠償被害人家屬790萬元,然僅願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且案發後迄今就此部分仍分毫未付,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情(院卷第176、185頁),是就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為其不利之考量;至就手段、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首先,過失犯罪並無相關手段、動機、目的等量刑因素考量之必要,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且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另相較於被害人係超速接近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業據孫郁晉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跟在被害人後方,我行車時速約90公里等語明確(相卷第18頁),而為肇事次因之行為而言,被告之過失犯行程度相對較高,故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不為其不利之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物流業,月薪2萬2千元,暨於本案案發前近20年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屬分則加重事由,致本案法定刑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