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聲請人 林蓮柑 代理人 王義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 林二妹 關係人 吳旻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二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蓮柑(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二妹之監護人。
指定吳旻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二妹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養女,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孫女即關係人吳旻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戶籍登記資料、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 楊志賢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已見相對人無法與人對談,且經鑑定人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判斷相對人為退化性失智症,認知缺損已達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其女
、孫,長年與相對人同住,照顧情況尚佳,並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調查後,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除據聲請人、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案外,另有願任職務同意書、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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