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4日下午3時許,為尋找性交易之對象,自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網咖使用電腦設備進入網路後,在「UTHOME」之「男同志聊天室」中,暱稱「臺北-1號C迪缺錢」而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並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文字訊息,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第1項之罪。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將原29條之規定改至第40條,原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0條則規定:「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被訴之修正前第29條第1項之罪,新法之法定刑度降低,顯然對被告較有利。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7月4日(此時點下稱為〈一〉)。而被告所涉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案係於94年7月6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始偵查,於94年8月4日提起公訴,並於94年9月
5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5年3月16日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之期間下稱為〈三〉),業經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35號案卷核對無誤,故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7年8月13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依照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秋君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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