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37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377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逸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114081元│自民國107年0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06%││││││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452191元│自民國107年0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12%││││││計算之利息│││││││├──┼────────┼──────────┼──────┼───────┤│003│新臺幣145934元│自民國107年08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附件:
一、債務人林逸脩於民國106年03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130,000元,約定自民國106年03月16日起至民國113年03月1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0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7年08月29日止累計117,580元正未給付,其中114,081元為本金;2,799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逸脩於民國106年01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540,000元,約定自民國106年01月05日起至民國113年01月0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1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7年08月29日止累計459,304元正未給付,其中452,191元為本金;6,413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林逸脩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7年08月20日止累計154,133元正未給付,其中145,934元為消費款;6,999元為循環利息(2018/4/26~2018/08/20);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