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3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
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之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15日,於96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44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於10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2日16時1分許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驗尿前並無施用毒品,伊只有去友人家喝酒,旁邊的友人有吸毒,但伊並未吸食毒品,而在當日採尿後,伊雖有在尿液瓶蓋按捺指印,但伊並不確定觀護人送驗的尿液是否為伊所親自排放的尿液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5月22日16時1分確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乙節,為被告於偵審中所自承,又編號:
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體經該署觀護人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次查上開送驗尿液瓶蓋上之留存指紋與被告當庭留存比對之左姆指指紋核屬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703101450號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故認上開送驗尿液瓶蓋上之指紋確為被告所有無訛。然依被告到庭供稱其採尿當日係將其排放尿液紙杯交付採尿室人員後,就到旁邊等候,待採尿室人員倒入尿瓶並上蓋封緘完成,再讓被告於送驗尿瓶封條上捺印指紋,嗣由觀護人進行後續送驗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90、136頁),可知被告於採尿後,在捺印指紋前,實際所排放尿液並非由其親自倒入尿瓶、上蓋及彌封,且未能親眼確認其所排放尿液與送驗尿液之同一性,則上開送驗尿液檢測所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是否僅因送驗尿液瓶蓋上之指紋屬被告所有,即足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非無疑。況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會同檢察官當庭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以棉棒採集被告口腔唾液,併將扣案之106年5月22日為觀護人採集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進行DNA型別及序列鑑定,其結果為:送驗尿液經以Real-TimePCR操作法檢測人類體染色體DNA,發現含量不足,故無法檢測其DNASTR型別,惟仍能檢出粒線體DN
A序列,經比對該尿液檢出之粒線體DNA序列與被告口腔棉棒檢出之相對應序列,共計有16136、16182等18個點位矛盾,研判送驗尿液與口腔棉棒之DNA不相符,該尿液可排除屬被告所有等語,有本院106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相關送驗資料、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7年2月27日調科肆字第1072320015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95、111至118頁),顯見本件公訴人據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上開尿液並非來自被告身體內排放出之尿液無疑。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
(三)準此,本件被告雖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又送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本件被告既否認採尿之前有何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查無供證明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體可資證明,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22日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