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花原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志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志傑於民國107年3月13日22時30分許,酒後心情不佳,行經告訴人即其阿姨 田月花 、表姊 林美珍 位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前,向屋內大聲喊叫「出來」等語,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木頭砸破該屋房間及廚房玻璃各2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田月花、林美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田月花、林美珍於本院調查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