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60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結婚,原告於前婚離婚後本不欲再
婚,然因被告係原告高中時之單戀對象,在100年同學會時偶然遇到,所以才會再次結婚。
㈡婚後兩造一起生活原告才發現自己是喜歡被告的外表,兩造
之生活習慣、作息及想法均屬南轅北轍:例如金錢管理、飲食習慣、衛生清潔均不相同,原告無法忍受。
㈢生活中經常有摩擦,原告要被告出去工作,因為被告每天都
要睡到自然醒,所以無法工作,原告家裡有拜祖先牌位,婚前就告知被告要煮三餐跟初一十五要拜拜,但是被告常常都不拜,而且還敷衍了事百一些麥片飲料。㈣被告姐姐從美國回來都會在兩造的家住一、二個月,最恐怖
的一次是住三個月,原告曾當被告母親面前表示不歡迎,更誇張的是去年被告姐姐住了一個多月回美國後,她居然體力透支送急診,原告還得照顧被告,原告得去高雄出差,家裡只有蘋果,被告仍有抱怨,原告覺得非常痛苦。
㈤原告不是有錢人,但是原告寧願把松仁路的房子給被告以換
取自由,再者,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舅舅在中船次旁邊的土地被法拍,也是原告拿錢出來處理的,被告台中娘家的貸款也是原告付清的,原告每個月都給被告5萬元,每年的六月及十二月又個給10萬元,因為被告都無法存錢,所以原告只好幫被告買美元來存錢,後來松仁路的房子出租給德國人,每月租金六萬元也以生活費的方式匯款給被告,除此以外,被告到好事多及全聯的花費都由原告的信用卡買單,原告對被告可謂仁至義盡。㈥兩造的住處均由原告打擾,但是兩造生活習慣之差異及被告
之行徑讓原告痛苦不已,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⒈請求准予兩造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外遇所以才想要離婚,被告有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1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
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9、2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生活習慣作息、想法均不合,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維持婚姻關係,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⒈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為兩造長期生活習慣、
作息及想法不合,應屬一般夫妻均會面臨之議題,至於原告告稱被告睡到自然醒且生活奢華,居家生活凌亂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兩造LINE對話截圖、客戶消費明細為證及抽油煙機照片為證,然家庭生活費用之多寡本與兩造賺錢之能力成正比,依據原告自承之資力:在松仁路擁有0000-0000之住宅及頭城擁有度假別墅及對被告描述「她幾乎比我有錢了」(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之消費習慣應屬符合兩造之資力,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影響兩造婚姻之基礎,至於髒亂及睡眠習慣亦屬生活小事,且依據原告提出之照片,尚難認髒亂之狀況非常嚴重,尚難認已達影響婚姻關係之因素,再者,依據兩造自承目前同居不同房之婚姻狀況(本院卷第116頁)等情事判斷,本件兩造婚姻客觀上難以認定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以兩造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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